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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苗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楼下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06元。

破案后,涉案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电动摩托车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检察官助理:杨红霞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42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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