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小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上。被告人王某甲因有盗窃行为,2017年4月22日被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1月1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犯罪,2018年10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潜入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取一台型号为VIVO牌白色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款收据等;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紫价认(2019)15号”;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盗取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谅,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丹丹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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