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5********,汉族,大专,苏州市工业园区**健身俱乐部销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 年11月2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诗巷文和龙虾馆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醉酒之际,窃得朱某某苹果7plus手机、VIVO X20A手机各1部。经鉴定,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75元,VIVO X20A手机价值人民币 1000元。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观前街胡桃里酒吧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某掉落在地上的VIVO nex双屏手机1部。趁被害人覃某某熟睡之际,窃的覃某某放在椅子上的VIVO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1900元、65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经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茅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建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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