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路一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1 月14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 年4 月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路**餐厅,采用从后门撬锁的手段进入餐厅内部,窃得该餐厅收银台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12005****)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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