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卧龙集团西门路边盗窃王某乙停放的车牌为鲁HSP****大货车上的货车电瓶2只、插桩3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天工业园区门口路边盗窃陈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浙DG1****大货车上的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066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凌晨,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天工业园区门口路边盗窃陈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浙DG1****大货车上插桩2根,价值人民币2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所窃电瓶2只、插桩2根并发还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作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瓶、插桩;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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