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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王某甲2011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王某甲。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孙某某的1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四期**号楼**单元门口高某某1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350元)。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王某乙的1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

4、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都**号楼**单元门口王某丙的1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

5、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张某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800)。

6、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磴口县**镇**小区徐某某1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450元)。

7、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任某某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文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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