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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盖州市陈屯镇下枣峪村王某某家后,先将其家中监视器毁坏,从后门进入王某某家中,确认家中无人后,将家中储钱罐砸碎,偷走200元,随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丽

检察官助理:李 宁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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