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9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车在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逸都”KTV街对面,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不予作价)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在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枣林市场南侧巷道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价值1039.64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慈爱街儿童福利院家属院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49.8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