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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茗城茶具店里,将陆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辰辰网吧,将朱某某放在该网吧8号机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7PLU黑色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68、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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