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199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至2020 年7 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崇阳县石城镇、铜钟乡、天城镇等地,使用液压钳破坏门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83.07元。具体如下:
1.2019 年7 月23 日凌晨,王某甲来到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街菜市场王某乙喜事客菜批发部,使用液压钳剪断后窗钢筋,盗窃现金200余元及12条价值2105.4 元黄鹤楼香烟;
2.2020 年5 月27 日凌晨,王某甲来到崇阳县沙坪镇泉湖村张某某经营的新农村小卖部,盗得现金500 元及5条价值1166.16 元黄鹤楼香烟、3瓶红牛饮料。
3.2020 年6 月11 日晚上,王某甲来到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四组,使用液压钳撬开王某丙家一楼防盗网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20 年6 月17 日凌晨,王某甲来到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七组村民丁某某家,使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后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20 年6 月17 日凌晨,王某甲来到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四组村民汪某某家,使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后入室盗窃,盗得冰箱内存放的干菜两包;
6.2020 年7 月5 日凌晨,王某甲来到崇阳县天城镇蛤蟆石村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剪断一楼后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现金2280 元,盗得9条价值1431.51 元黄鹤楼、红塔山等香烟,当天将香烟以1000元卖给在崇阳县天城镇开设批发部的殷某某。
案发后,王某甲家属退还赃款2956元及部分香烟给陈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丙、陈某某、丁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天城镇蛤蟆石村现场勘验笔录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雅志
检察官助理:曾雅馨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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