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小区**幢**号**室**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室王某乙租房内,乘王某乙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弄**号**楼及该处空地,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等人在此晾晒的女式内裤,合计价值89.6元。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门前空地,窃取邓某某在此处晾晒的女式内裤2条,合计价值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民警施卫峰、段成前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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