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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小区**幢**号**室**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室王某乙租房内,乘王某乙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弄**号**楼及该处空地,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等人在此晾晒的女式内裤,合计价值89.6元。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门前空地,窃取邓某某在此处晾晒的女式内裤2条,合计价值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3、民警施卫峰、段成前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11月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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