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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其在审查起诉期间长期未到案,造成该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起诉,2012年3月21日本院撤回起诉,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五指山市公安局重新对被告人某甲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五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甲(已判刑,以下同)、王某乙(已判刑,以下同)、董某乙(已判刑,以下同)、浦某某(已判刑,以下同)、王某丙(已判刑,以下同)、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七人从三亚市分别驾驶摩托车来到五指山市。当日,浦某某、王某丙到商店购买了一把钢筋钳,三把砍刀及几个肥料袋。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乙、浦某某、王某丙、符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五指山市**农场**队至**队之间的橡胶园处等候。次日0时许,由王某乙、董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甲、浦某某、王某丙、符某某等人把架设在**农场**队至**队之间橡胶园处的电线杆上的221.4米电缆线剪断,接着又把剪断的电缆线剪断成80至110厘米,装进肥料袋,搬到附近的河边藏放。尔后,王某丙用手机打电话回三亚市叫来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将盗窃的电缆线拉走,其中董某甲便同浦某某、王某丙三人坐该出租车回三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乙、符某某等人则开摩托车跟在出租车后面返回三亚。随后当该辆出租车行驶至五指山市炮团路段时被五指山市公安局民警拦截,当场抓获了浦某某和出租车司机常某某(另案处理),缴获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钢筋钳、砍刀。经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14316.6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在三亚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等相关书证

2.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董某甲、浦某某、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估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4316.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定华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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