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捕前暂住三亚市吉阳区**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村社区**路**至**巷之间,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英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2元)窃走。5月18日王某甲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电动车出售给了在**村社区经营电动车专卖店的陈某某。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巷附近将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钰铃牌“大尚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窃走。5月28日21时许,王某甲又在**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行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7元)窃走,该车被王某甲自己使用。5月29日20时许,王某甲又在**巷附近将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钰铃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窃走,并将车停放在距案发地点不远的停车场内,当日23时许,蔡某甲出门发现钰铃牌“小龟王”电动车被盗,便四处寻找,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停车场内寻获该车。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窃得的钰铃牌“大尚领”电动车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巷经营电动车维修店的邢某某。销赃后王某甲又前往**巷将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窃走,王某甲将窃得的电动车推至蔡某乙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准备换锁时被认出。蔡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抓获。后公安干警根据王某甲供述将其余被盗的4辆电动车追回。王某甲到案后供称在三亚市吉阳区**区、沃美超市、open酒吧等处还窃得了十余辆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动车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察官助理:刘 玲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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