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号。2018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 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吃完夜宵后步行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大唐禅意酒店门口,趁朱某某坐在马路边不注意之时,将朱某某放在身后地上的苹果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5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蛟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将窃得的苹果牌手机归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报告;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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