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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60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市姜山镇芸江村倪王村56-4号被害人黄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后销赃得款45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被民警抓获,赃物、赃款均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店内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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