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里镇**村**组。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衢州市**区巨化北一道西大院门口处,趁被害人罗某甲送快递之际,使用插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钥匙启动后,将被害人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连同车上的快递一并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8570元。现涉案车辆及快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秀洲区**镇**路**小炒店门口,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国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2104元。现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尚亚宁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朱某某、罗某甲、方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毛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清单及照片);
6.视频分析报告(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0月23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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