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王某乙设置淘宝地址的机会,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用来归还支付宝花呗、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及日常开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账户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王某甲手机、支付宝账户PC端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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