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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住饶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饶某某喜奥南大街君香汽修厂大门外侧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号牌为冀T7****的大众捷达轿车车内有钥匙,便开门进入车内将该车盗走,后王某甲驾驶该车窜至安平县、衡水市区等地,至6月30日中午时分,其在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该车上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饶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书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广

检察官助理:孟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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