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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丁某某家简易房,将防盗窗破坏后进入到室内,盗窃无果后将房间防盗门强行踹开后出来,被闻声而至的丁某某夫妻当场抓获。

2.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西的王某乙门市,用砖将西门玻璃砸坏后无法进入到屋中,又将东门的门锁用砖敲坏,进入到屋内,将屋内办公桌里存放的零钱拿走,现钱款已追回。

3.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东冯某某门市,将门市上的玻璃破坏后进入到屋内,把存钱罐里的零钱拿走,现钱款已追回。

4.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村西陈某某门市,将门市上玻璃砸坏后进入到屋内,把抽屉里的十几元零钱和桌子上的逆变器拿走,现钱款已追回,逆变器不知去向。

5.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南和区**镇**村东的**村先人堂,将大门打开后进入,先到看守先人堂的员工宿舍乱翻,未发现值钱东西后,又到存放骨灰的灵堂搜寻,发现两个存放骨灰的柜子里有香烟,用酒瓶将柜上玻璃砸坏后拿走,现香烟已被追回。

6.2020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村北的聂某甲门市,用手破坏西门木门后进入到屋内,逐个房间搜寻有价值的物品,寻找无果后离开。

7.2020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村北聂某乙门市,用砖破坏门市的大门后进入屋内,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将屋内存放的啤酒摔坏两瓶后离开。

8.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开发区**镇**村庙宇,把门锁破坏后进入,将功德箱内约200元现金拿走。

9.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到沙河市京广线与南环路交叉口南行50米路**门市,用脚踹开门市的大门后进入到屋内,将80元现金和一个蓝色行李箱拿走。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观影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冯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王某丙、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2020年127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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