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乡**村**路**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和平路北国超市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将邢某某停放在超市广场上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000元。
2、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工农路南侧一小区门口,盗窃张某某停放的黑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50元。
3、2020年4 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新石南路马路西侧一小区门口处,盗窃王某乙停放的黑色踏浪牌电动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600元。
4、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老中华大街二中西门公交站牌处,盗窃赵某某的一辆黑色大安天下牌电动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50元。
5、2020年4月25日凌晨02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市第二中学西门路边,盗窃冯某某的津阳光电动车一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50元。 盗窃电动车总价值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彦珠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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