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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正定新区**大街与**路交叉口东北侧便道上的2020米光缆盗走。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人民币20139元。2018年12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等将被盗光缆返还李兆卿,2019年2月4日,王某甲取得李某某谅解。2020年1月9日,王某乙、王某丙取得李某某谅解。

二、2020年1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车沿正定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向南50米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07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4日到正定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投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20年1月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光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王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9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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