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哑巴子”、“哑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7********,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乡敬老院。1996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宁都县**乡敬老院行至**乡**村村**组曾某某家,用手破坏曾某某家屋后的木质窗户栅,从窗户口爬入曾某某家东北侧房间,在该房间西墙壁橱最低一层的一件衣服内搜出5095元现金,并将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从窗户爬出离开现场,将盗得的现金藏匿于敬老院。同年6月24日,被盗现金被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谢某某、王某乙证言;(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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