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科技有限公司车棚,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
2.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预谋,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苏州银行**支行自助服务厅内,采用铜质工具打砸ATM机的方式,企图窃取ATM机内现金,导致该ATM机损坏,后因无法砸开而未果。经清点,被砸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ATM机1台(照片);
2.微信交易记录、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清点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既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2880元,未遂部分数额为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1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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