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计议后,先后由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周某某召集5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共同窜至江苏省睢宁县**镇王某戊4G手机卖场,将手机店内一部华为nova4手机、三部平板电脑盗走。
2. 2019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计议后,先后由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周某某召集5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共同窜至睢宁县**镇**路宽带服务中心手机店,将手机店门撬开后把柜台内的22部手机以及3000余元现金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手机及平板电脑总价值人民币32224元。上述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他参与盗窃人员均分到一定数量的钱财。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肖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孙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戊、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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