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区淮上人家小区等地,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59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淮安区**小区**号楼**单元,钻窗入室进入201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卧室电视柜里面的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淮安区**小区**号楼**单元,钻窗入室进入301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主卧室电视机桌上的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钻窗入室进入502室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人民币550元、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皮夹里的400元。合计窃得人民币1950。
3.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淮安区**小区**号楼**单元,钻窗入室进入601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存放在卧室衣柜里的钱包里的人民币910元。
4.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淮安区**小区**号楼**单元,钻窗入室进入204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存放在卧室衣柜里的800元、四张银行卡,后利用窃取的银行卡窃取人民币100元,合计盗窃人民币900元。
5.2019年10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淮安区**小区**号楼**单元,钻窗入室进入301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包里的人民币500元、卧室柜子里罐子里1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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