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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暂住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至海安市城东镇安平路金凤桥南侧路边,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电动自行车1辆;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6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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