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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领取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微信账号后,盗取王某乙微信余额共计3360.12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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