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领取手机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微信账号后,盗取王某乙微信余额共计3360.12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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