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沂市**镇**村**组鲍某某家门前,乘人不备,盗窃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其家中。后鲍某某持电动自行车遥控器查找车辆,发现车辆藏匿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鲍某某发现车辆被其盗窃并藏匿后返还车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沂市**镇**村**组**号自家房子东面巷口,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吴某甲的一只白色博美犬宠物狗,并将盗窃的宠物狗赠送给王某乙。案发后被盗的宠物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宠物狗价值人民币83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2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涛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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