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扬中市境内实施盗窃28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至**工地,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
二、2004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至同心村一晒场上,盗窃1台脱粒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三、200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化工厂,盗窃废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四、200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扬**铸造厂,盗窃铁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五、200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制革厂,盗窃铝合金门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六、200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至**汽修厂,盗窃2台电焊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3P90-91)
七、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公司,盗窃铜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八、200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公司仓库,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九、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公司,盗窃电焊机、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3P90-91)
十、200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区门市房,盗窃铝合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一、200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市房,盗窃震动泵、电焊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二、200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小区**区**栋,入户盗窃铜排、螺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三、2005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饭店东边的变电所,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四、2005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工地,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五、200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工地,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六、2005年春节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路**号门市房仓库,盗窃电缆线、水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七、200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路**号门市房,盗窃震动泵、电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八、200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花苑**幢**号门市房,盗窃电焊机、潜水泵、马达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十九、200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到**器材厂,盗窃紫铜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二十、200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供销社,盗窃铝合金、电瓶、废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一、200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路**号门市房,盗窃电动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二、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火锅店,盗窃空调、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三、2005年春节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公司,盗窃潜水泵、三相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四、200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公司,盗窃不锈钢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五、200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制造厂,盗窃铜排、漆包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六、200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酒楼,盗窃1台空调外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七、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侯某某等人至**化工厂,盗窃电瓶、铝合金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顾某某、黄某乙、张某乙的陈述;3.赵某某、王某丁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二十八、200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赵某某至**公司,盗窃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 3.赵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莉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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