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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村民小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2013年6月、同年7月、同年9月、2018年1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五日;因诈骗于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三楼王某乙、王某丙暂住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貔貅足金手串、转运珠足金手串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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