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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 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省昭平县,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仲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仲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位于我区雄州街道薛营94“您好旅社”、泰山路东泰雅园小区对面停车场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手机、香烟等物品,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乘人不备,进入 “您好旅社”的一间客房,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牌8 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33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我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一停车场,趁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车车窗未关闭之机,窃得车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3元;

3.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我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一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砸开4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仲某某车内的现金1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的牛角梳一把、“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00余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车内已拆封的“南京”牌香烟一包;未能窃得被害人葛小东车内的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270余元。

4.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我区雄州街道泰山路一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车内的现金2,080元,“华为”牌9s型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一包、泰铢2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3,000余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仲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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