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职高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曾于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无经济收入,遂想到偷点东西卖钱,共实施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650元。
1、2020年5月2日6时41分许,王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冰峰网咖上网时发现坐在14号机的叶某某睡着,便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叶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耳机盗走,并到一家手机店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耳机被其遗弃路边。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6手机和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已退赔被害人)。
2、2020年5月17日9点多钟,王某甲来到江山市贺村镇“骑士网吧”伺机盗窃。当晚22时30分许,网吧8号机的王某乙森下机离开网吧,王某甲发现王某乙的电瓶车钥匙掉落在8号机座位边地上,其便将钥匙拿走。到了5月18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绿驹电瓶车盗走,并停放在贺村镇“新潮网吧”边上的弄堂。5月18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被王某乙发现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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