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府*幢*单元地下一层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机车125-T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367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萧山区****小区意图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电子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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