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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0********,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006年7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怀宁县境内先后盗窃两轮电动车四辆。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18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步行来到怀宁县**镇**村**组**号的姜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停放在姜某某家院内一辆未拔出钥匙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2.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步行来到怀宁县**镇**路**家纺有限公司对面,将董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一辆未拔出钥匙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3.55元。

3.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步行来到怀宁县**镇**路**号自来水收费点附近,将邱某某停放在自来水收费点院子内一辆未拔出钥匙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2.4元。

4.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步行来到怀宁县**镇**路**小区车库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自家车库内一辆未拔钥匙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7.6元。第二天,王某甲主动将被盗两轮电动车归还给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前三辆两轮电动车已经变卖,获利人民币720元。2019年12月2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观清

2020年4月29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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