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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东京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的满配吃鸡炸鸡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黑色裕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70元。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东京大道嘉泰新城小区西张记羊肉汤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丙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被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90元。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0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西环路利居家园小区北兰州拉面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格林豪泰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70元。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长垣县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蔚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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