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出生地河南开封,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和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刘寺转盘向西马家河西侧的施工工地处,两次盗窃放在施工路段上用于覆盖窨井的铁板。王某甲盗窃时叫来同村的王某乙帮忙,二人将被盗铁板装上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后,将铁板卖至鼓楼区杨砦村北由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盗铁板共计24块,经鉴定,该24块铁板价值人民币3140元。王某甲于2019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某甲病例材料、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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