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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马坡镇永顺小区永乐汇门口,盗窃了黄某某的一辆台铃牌铃Q两轮电动车(电瓶为5只韩峰牌电动车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2.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马坡镇旧邮政附近的一条巷子内,盗窃了刘某某的一辆轻骑牌金龟王两轮电动车(电瓶为4只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永顺小区11栋楼一楼外面的空地上,盗窃了王某丙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五只力伴牌电动车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马坡镇永顺小区2栋一楼外面,盗窃了李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五只奥特多牌电动车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马坡镇永顺小区的一楼外,盗窃了陈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五只天能牌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陆川县马坡镇卫生院门口,盗窃了梁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五只超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六次,涉案金额377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 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31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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