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彭上路27号一楼处,盗得覃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1辆。随后,当天20时许王某甲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彭上南二巷1号楼底处,偷得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飞鹰牌美式太子FY125-5A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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