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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陕西省宁强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中转站从事分拣工作之便,窃取中转站内待运的蜜桃金色及钛银黑色小米牌Mi10型手机各一部。经评估,上述两部小米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398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两部小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失窃证明、快递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单位中转站内两部待运的小米牌手机的情况。

2.合同文书、被害单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临时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扣押涉案两部小米牌手机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两部型号为Mi10小米牌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9,398元。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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