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王某甲(乳名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船员,现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荣伟旅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街道**村**号,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2020年1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从德州市看守所押解回荣成市看守所,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工友王某乙同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金桥旅店。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乙睡觉之机,拿走王某乙手机并通过验证手机短信密码方式登陆王某乙支付宝账户后更改密码,并将王某乙的支付宝设置了预约转账8000元人民币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与王某乙的支付宝好友删除、停用平时与王某乙联系的电话号码。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王某乙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000元,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等。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王某乙谅解。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荣伟旅馆,联系电话1768620****、1302056****。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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