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传利,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传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王传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传利来到本市市中区**苑**号楼**单元地下一层,撬开**号地下室,盗窃王某乙(女,56岁)五粮液白酒9瓶、茅台酒1瓶、九阳料理机1台(价值358元),后到本市市中区青年西路**号礼品回收店,以890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酒销赃给华某某(男,50岁)。案发后,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女,50岁)向公安机关退缴其中4瓶五粮液白酒(价值5596元)、1瓶茅台酒(价值1499元)及销酒款4150元,并赔偿失主王某乙五粮液白酒2瓶。综上,被告人王传利盗窃价值共计7453元。
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告人王传利抓获,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的九阳料理机1台,发还失主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五粮液白酒等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等)、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传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王传利、华某某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传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传利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传利王某某甲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传利具有累犯、多次盗窃前科、如实供述、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圣武
2020年5月28日
附_:1、被告人王传利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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