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0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在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蛇王膏药店内,盗窃被害人路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路由器充电器、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一部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三星牌手机追回并发还路某某。
2、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相约四季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20元。
3、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361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20元。
4、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商河县孙集镇启航路博仁大药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商河县孙集镇启航路佳乐佳购物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两板伊利QQ星牛奶、三串钥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人民币900元追回并发还王某乙。
6、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商河县孙集镇启航路彦德家电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10把电动车遥控钥匙、1条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枚玉手镯、1枚玉佛首饰、1块手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0把钥匙追回并发还王某丙。
7、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商河县孙集镇启航路九九鸭脖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三轮车追回并发还孙某某。
2020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7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钥匙、硬币等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3.被害人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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