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3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沿S306省道步行至濉溪县**镇**村路段的太和板面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灵通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然后王某甲推着该车至**村**庄赵某某大门东侧牛棚内,将该车停放在牛棚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美仕得牌天蓝色三轮电动车一辆。后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3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
6.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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