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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河南省洛宁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储物区,使用默认密码“000”打开写有“宋某某备用”的储物柜密码锁,窃取了柜内放置的一部白色vivoS7手机、一部雪盈白色vivoY83a手机和一部绿色Nova6SE手机。经依法认定,三部被盗手机价值为4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侯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小芝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暂住于滁州市汽车北站对面迎宾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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