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城市区盗窃电动车9辆(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城市区鳌峰大酒店门前停车位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408元)。次日,王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张某某。

2.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城市区陵西路“吉祥美食”门前停车位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408元)、在宣城市区梅溪路东方润园小区附近的“朝阳轮胎”店门前停车位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乳白色电动车。次日,王某甲将二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张某某。

3.2019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城市区中山路“青石老街”快餐店门前停车位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524元)。次日,王某甲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张某某。

4.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宣城市南天宾馆门前停车位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370元)。该车于2020年8月3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在宣城市梅溪路“钓友渔具”店门口停车位盗得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541元)。次日,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张某某。

另,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3辆电动车尚未销赃(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579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依法扣押。

2019年9月21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10月18日,王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坦白、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寒冰

检察官助理:凤  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