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华小康新村恒荣楼餐厅员工宿舍,趁人熟睡之机,盗得海某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盗得杨某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盗得郭某某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1200元)一部、依波牌手表(价值300元)一块;盗得李某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后将手机出售,赃款挥霍。
2.2016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王某某至银川市金凤区金宇名庭小区海之味海鲜楼员工宿舍,趁人熟睡之机,盗得柯某某的白色VIVO牌Y923手机(价值100元)一部;盗得王某某的紫色VIVO牌X7PLUS手机(价值2400元)一部。后将手机出售,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发票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被害人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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