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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4********,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公寓**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超市内,先后十余次趁李某某不备,将其存放在该超市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50元窃走,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经李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检察官助理:  袁宁宁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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