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街道**处**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宿舍。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河西区**苑**楼**号底商门前,使用破窗器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途锐汽车(津A****6)左后门车窗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88元。
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河西区**路**门诊部门前,使用破窗器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A6L(津G****2)汽车左前门车窗砸碎,将车内一部蓝色三星W2017手机盗走,并于8月9日在**市场以15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手机变卖。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8.63元。
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园门前,发现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路虎汽车(津J****9)未锁车门,遂将车内2条“老凤祥”项链及3个首饰盒盗走。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省乐陵市**城,使用破窗器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启辰汽车(鲁N****7)左后门车窗砸碎,盗走放在车内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
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镇**小区,使用破窗器将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朗逸汽车(津G****5)副驾驶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果;同日在**镇**园小区,以同样方式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EEP牌汽车(津A****0)副驾驶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果。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黑色朗逸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1.34元,被砸黑色JEEP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66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砸毁玻璃汽车照片、被盗项链照片等物证;
2. 车辆登记信息截图等书证
3. 证人董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
7.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8.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鸿芸
检 察 员:康晨朝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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