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18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月10日因卖淫嫖娼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3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姜某某(已判决)来到天台县**街道**路**号“**香烟店”,利用撬门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店内的9包红塔山香烟、8包玉溪香烟、13包A7红河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3包紫云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8雄狮香烟、1条红色南京香烟、4包蓝利群香烟、3包阳光利群香烟、10包白沙香烟、2包云烟(软珍品红韵)、7包软红利群香烟、3包黑利群香烟、8包黄鹤楼香烟、9包大红鹰软蓝香烟、3包牡丹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140元左右。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64.5元。2020年4月7日天台县公安局将扣押到的7包大红鹰软蓝香烟、10包白沙香烟、7包黄鹤楼香烟、3包红塔山香烟、13包A7红河香烟、27包雄狮香烟、3包牡丹香烟、2包云烟香烟(软珍品红韵)、10包红色南京香烟(上述发还香烟总价值902.16元)以及835.5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夏某某、茅某某、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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