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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苗族,中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前女友胡某某的川******吉利牌帝豪汽车借走,并伪造与胡某某的结婚证和一张假冒的王某乙身份证,在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二手摩托车市场,将该车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税某某。2019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将停放在于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停车场内的该质押车辆开走。经鉴定,案发时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7000元。

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胡某某的川******吉利牌帝豪汽车以12500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曾某某。2019年11月3日凌晨,王某甲安排其朋友将停放于泸州市江阳区怡和明苑小区内的该质押车辆开走。

案发后,该川******吉利牌帝豪汽车发还于胡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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